洛南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来源:洛南县人大办 发布:admin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3-12-25
洛南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12年3月9日洛南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题、议案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四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围绕本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好准备。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有关议案建议的办理、专项工作报告的准备和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的配合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如需变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提前七日发出通知,将会议日期、地点、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并通过本县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临时举行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得无故退席和缺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各委(室)及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相关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向提请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提供有关资料和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可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出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可到会发表意见,审议结果向提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撤销同级政府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决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的人应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被撤销人员或被撤销决定、命令、决议的机关负责人可到会申述意见或书面申述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交议案的机关和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 ,可交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待提出新的情况报告后再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向常务委员会提议设立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否列入调查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县长、院长、检察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政府的专项工作,也可以由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但分管县长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集体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以保障组成人员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成员如果对有关工作报告感到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20日前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相关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写出专题调研报告,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行文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可以进行跟踪监督,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责成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专题检查。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政府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任免的工作委员会和机关负责人应向会议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介绍任免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时,被提请任命的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和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应到会作履职承诺,也可以书面形式印发参会人员。承诺情况必要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做到任人唯贤。在发扬民主、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如果拟任人选的情况不清需要进一步了解的,可暂缓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进一步调查了解后,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重要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可以限期答复。
(二)一般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书面答复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调查了解的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再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质询案的答复,如果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可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在作出答复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有发言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用举手方式表决;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议案、决议、决定或人事任免事项的表决,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本县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人事任免等工作,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