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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 办理落实情况票

来源:洛南县人大办  发布:admin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3-12-25
      

洛南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
办理落实情况票决办法

(2012年3月9日洛南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提高办理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更好地推进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和县人大常委会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后提出的审议意见的办理。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作出或审议意见通过后应在七日内以正式文件主送“一府两院”,履行交办手续,提出办理要求,明确反馈期限。
   第四条  “一府两院”在接到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后必须及时研究,并将研究落实的意见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落实的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前将原因书面告知县人大常委会;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应按要求及时处理和提出报告。
   第五条  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的日常跟踪监督,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采取检查、调查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等方式进行;检查、调查、视察时,“一府两院”有关负责人或受委托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或接受质询。检查、调查、视察后要写出评价客观、分析准确、建议可行的书面报告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委会议审议。
   第六条  “一府两院”对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形成的检查报告,要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和日程,分别向常委会进行报告,供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一府两院”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报告办理落实情况时,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因故不能到会的,在征得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后,可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到会报告。
   第八条  “一府两院” 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后,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认真审议,提出意见建议,“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要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在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的基础上,进行满意度票决;表决票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由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票决结果由监票人或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票决结果和决议、决定执行及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向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通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票决结果满意票低于50%的,或基本满意票超过总票数60%(含60%)的,或不满意票超过总票数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的,责成承办单位对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重新进行研究办理,写出办理方案报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跟踪检查有关问题的整改和工作措施落实,承办单位在两个月内再次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书面报告,常委会会议对其办理情况重新进行票决。
   第十一条  重新进行票决后所得满意票仍低于50%的,或基本满意票超过总票数60%(含60%)的,或不满意票仍然超过总票数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不如实汇报、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处理。责任人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县人大常委会将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或限期整改,或提出罢免案;对其他责任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一府两院”书面提出处理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责任人是指承办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受委托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
当事人对其它机关或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视察、调查研究等监督活动时提出的意见,以及主任会议讨论有关重要事项提出的意见,需交由有关单位办理的,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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