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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来源:洛南县人大办  发布:admin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3-12-25
      

洛南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2012年3月9日洛南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在县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使其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县、镇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其它原因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九条  常委会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县长的任免。
   第十条  常委会根据县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和局长。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受理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其它原因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四条  常委会根据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受理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接受辞职后,报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院长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常委会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其它原因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常委会根据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受理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接受辞职后,报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县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常委会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委、办、局的主任、局长,须由新的一届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写出提请任免报告,填写两份《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附上对新提职人员的考察材料。在县人大常委会开会的10日前分别送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逾期不能报送相关材料的,本次会议不予审议。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任职的工作人员,都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缺考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试题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有关工委负责制作,并组织统一考试、阅卷。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县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进行调查和了解,在对拟任命人的调查、审查中,如发现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暂不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任免人员时,提请单位领导要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委员们提出的问题应当说明和解答。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作履职承诺,并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回答询问。对任命人员的履职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工作评议参考。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对免职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任命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的表决,须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员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人员时,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为通过,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需上报备案的,由提请任免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人员的辞呈后,应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免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作轻易调动;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任职需调动的,应按规定程序履行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常委会表决未获通过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任免。两次提请任免未获通过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请任免。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应分别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原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三十二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需要停职,应经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四章  颁发任命书和任免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县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推行的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自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算起,任免职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领导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宣 布。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控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询问、批评、通报,令其检查,并限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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